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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消防车发生事故 社会车辆责任自负
2009-08-11 15:49:53 来源:
原告程某驾驶车辆与正在执行救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程某起诉要求消防支队赔偿。日前,顺义法院依法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消防支队接到木制品厂发生火灾报警。随即出动消防车辆前去处置火情。后单某驾驶处于队列第三位的消防车,使用警示标志灯具由南向北通过一路口,此时,程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与消防车相撞,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消防支队立即电话报警,司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保护事故现场,同时通知急救车将程某送到附近医院抢救。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不能确定事故双方责任。
程某诉至法院,要求消防支队赔偿损失。消防支队认为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在执行救火任务,程某驾驶社会车辆未能避让,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的行人应当让行。消防支队所有的消防车正在执行救火任务,程某驾驶社会车辆应当让行。事故发生后,消防支队官兵积极保护现场并救治伤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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