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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分割财产 “证明人”原是保证人
2009-07-31 15:44:28 来源:
原告杨某称,其在被告李某的游说下将75万元交给另一被告张某,在内蒙投资开矿。但之后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原告杨某向被告提出返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此案已由西城法院受审结。
原告诉称,1991年因工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结识。2007年李某找到原告,说其表弟张某想在内蒙开矿,需要资金,让原告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将钱交给张某运作。原告于2007年8月至10月间在北京分3次将先进人民币75万元交给张某。但之后二被告不再提投资入股的事情,也未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200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欠款,2008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证明》:张某保证在2008年5月15日钱还清欠原告的75万元,并由李某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欠款75万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张某等人合伙开采萤石矿,杨某分别于2007年8月、9月、10月给付张某入股资金人民币75万元。后杨某提出退伙。2008年4月,在杨某、张某、张某之妻王某、李某4人在场的情况下,因张某写字不好,由张某之妻王某写下保证还款证明,内容为:张某保证在2008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杨某的75万元(其中60万元为李建农担保),特此证明。立字人后面有张某之妻王某代张某的签字,下方证明人后有李某本人签字。到期后,张某、李某未将75万元给付杨某。张某认为,保证还款证明中是其妻王某签的字,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李某认为,保证还款证明中他的签字系在“证明人”之后,故李某不是保证人而只是证明人。
法院认为,签字时张某在场,虽为其妻所签,但张某亦未表示反对,故该保证还款证明应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李某是在保证还款证明中的“证明人”后签字,但该证明中明确写有“其中60万元为李某担保”,故李某对张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法院依法确认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张某返还杨某人民币75万元,李某对其中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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