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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催款电话为证 时效已过被驳

2009-05-05 13:56:21 来源:


录催款电话为证 时效已过被驳

    “他们现在给我钱我就给你们,好吗?”这是日前某贸易公司向某科技公司索要其拖欠的货款,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时,在法庭上提交的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门头沟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纠纷,一审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2004年6月18日,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蓄电池108只,货款为21万余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只给付货款13万余元,尚欠货款8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货款8万余元属实,但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付款时间购销合同明确约定,2005年6月18日应当结清货款,从2005年6月18日到2007年6月17日这两年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2008年7月24日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的通话录音。 经质证,科技公司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与樊某通话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证明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樊某并未向原告承诺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原告的录音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录音也不能代表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贸易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应从2005年6月18日起算。虽贸易公司证明2008年7月24日与科技公司经理樊某打电话催要所欠货款,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通话录音整个过程看,樊某并未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明确表示何时能够履行所欠货款,一审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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