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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未明示 仲裁条款仍有效
2009-04-20 13:29:39 来源:
债权转让合同就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作出任何说明,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效。近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为受让人继续主张权利明确了方向。
2006年6月,张某依约为李某提供了劳务,李某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仍欠张某8万余元。2008年11月,张某与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某向张某提交了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日,李某向某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某建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张某,要求其向张某支付,李某不再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2008年12月,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8万余元。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与李某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李某于立案后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在债权转让时已明确反对仲裁条款,故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书”中并未就仲裁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且张某提交的李某写的证明也并非张某在受让债权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故仲裁条款对张某有约束力,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详细阅卷及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二审法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张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理应受建筑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现张某上诉主张在受让债权时,其已明确表示反对仲裁条款,但其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发给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未就仲裁条款认可与否做出任何声明。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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